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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OO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O毓
代 理 人 范O賓
相 對 人 林O茂 林O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O茂、林O榛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

74條規定甚明。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 發生之家事事

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 事事件,依其進行程

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 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

為,效力不受影響。再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

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

訴審,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於100 年12月7 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 本院原依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之程序進行,迄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

即應改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O茂、林O榛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緣聲請人

與相對人林O茂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93年度執字第57238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林O茂迄未清償,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甲字第94739號強制執行無著在

案,因相對人林O茂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未受清償,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36,224 元,及自89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3% 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

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

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

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相

對人二人確無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有101 年8 月5 日查詢紀錄1 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本件相對人自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聲請人復主張因相對人林O茂無財產可供執

行,致聲請人之債權未受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238號債權憑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31日北院木100司執甲字第94739號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林O茂所不爭執,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O茂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一情

為真正,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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