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OO號
主 文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件,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 74條規定甚明。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 發生之家事事 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 事事件,依其進行程 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 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 為,效力不受影響。再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 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 訴審,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於100 年12月7 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 本院原依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之程序進行,迄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 即應改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緣聲請人 與相對人林O茂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93年度執字第57238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林O茂迄未清償,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甲字第94739號強制執行無著在 案,因相對人林O茂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未受清償,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36,224 元,及自89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3% 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 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 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 制執行。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相 對人二人確無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有101 年8 月5 日查詢紀錄1 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本件相對人自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聲請人復主張因相對人林O茂無財產可供執 行,致聲請人之債權未受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238號債權憑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31日北院木100司執甲字第94739號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林O茂所不爭執,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O茂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一情 為真正,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O毓
代 理 人 范O賓
相 對 人 林O茂 林O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林O茂、林O榛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O茂、林O榛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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